武大国际法所四十周年所庆之ldqu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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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作为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是与冲突规范并行的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手段,在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现代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时期逐渐形成的商业惯例,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获得了空前的发展。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渊源,既包括诸如国际条约、国际判决和裁决、国际标准合同等在内的成文法律文件,又包括不成文的习惯或惯例,且各渊源的效力具有不一致性。现存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大多为商事规范和知识产权规范,涉及一般民事方面的规范并不多,但随着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日益增多,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范围呈逐渐扩大的趋势。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已先后缔结或参加了不少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在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起草、制定活动的参与上,中国也展现出积极的姿态。

在“逆全球化”之风盛行的当下,本文具有很强的启示意义。当前,中国应当坚持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坚决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坚定支持良法善治下的多边主义,促进国际合作,推动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继续向前发展,在国际私法领域积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本文原载于《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年创刊号,作者时任武汉大学校长助理、国际法研究所教授。今天推送的版本系作者为庆祝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成立四十周年特地在原作基础上修订而成。

一、导论

众所周知,法律大别为国内法和国际法,而国内法和国际法均有公法和私法之分。在国际法中,历来都有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之说,尽管有的学者并不认为国际私法属国际法。但是,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国际的国际私法,包括国际统一冲突法和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正在日益发展和壮大,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本文将讨论国际统一实体私法问题。

所谓国际统一实体私法(privateinternationaluniformsubstantivelaw),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统一实体法律规范的总和,或者说是调整国际私法关系的统一实体法律规范的总和。

讲到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概念,必然会涉及“国际统一私法”或“统一国际私法”或“国际私法的统一”(unification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概念,由于各国及其学者对国际私法(privateinternationallaw)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对国际统一私法也有彼此互异的理解:一种主张认为,国际统一私法是对传统的国际私法或冲突法进行的国际范围的统一,也就是对冲突规范、管辖权规范和司法协助规范进行的国际统一。在实践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目前所从事的国际私法统一活动即为这种统一。另一种主张认为,国际统一私法是对实体私法亦即民商事实体法的国际统一,而不包括对传统意义上的国际私法或冲突法的国际统一。在实践中,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便主要进行这一意义上的国际私法统一工作。还有一种主张认为,国际统一私法是一个广泛的概念,既包括对传统的国际私法或冲突法的统一,也包括对实体私法或实体民商法的统一。在实践中,美洲国家组织进行这种国际私法统一活动。笔者赞同后一种主张,因此认为,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是包括国际统一冲突法在内的国际统一私法的一部分,当然更是国际私法的一部分。

在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出现后,对之除有上述国际统一私法、国际私法的统一和统一国际私法的称谓外,19世纪比利时学者洛伦(Laurent)曾称之为“国际民法”,并著有《国际民法论》(年)一书。瑞士学者梅里(Meili)则称之为“国际民商法”,并著有《国际民商法》一书。当然,也有许多学者将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称之为“国际商法”或“国际贸易法”的。还有一些学者将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称之为“国际统一法”(internationaluniformlaw)。

本文之所以使用“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这一概念,是为了将其同国内法(用“国际”加以区别)、国际公法(用“私法”加以区别)、国际统一冲突法(用“实体法”加以区别)、国际统一程序法(用“实体私法”加以区别)等概念区别开来。

同其他国际私法分支相比较,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调整对象虽然也是国际民商事关系或国际私法关系,但在实践中主要为国际商事关系。这是因为目前在国际上直接调整婚姻、家庭和继承关系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并不多见。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主体,既包括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的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包括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的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由直接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体的国际统一法律规范组成。这是国际统一实体私法与国际私法中的其他分支的主要区别之一。

二、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产生与发展

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是随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现代国际统一实体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时期逐渐形成的商业惯例。这种商业惯例被称之为“商人法”(lexmercatoria,lawmerchant)。商人法最初在公元11世纪出现于威尼斯,后来随着航海贸易的发展逐渐扩及到西班牙、法国、德国及英国。这种商人法是商人们在特定的港口或市集用以调整他们之间的商业交易的惯例,其主要内容包括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条款、两合公司、海上运输与保险、汇票以及破产程序等方面的惯例。商人法与当时的封建王朝的地方性法律相比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它具有跨国性(transnational),普遍适用于各国商人;(2)它的解释和运用不是由一般法院的专业法官来掌管,而是由商人自己选出的法官来掌管;(3)它的程序比较简单易行,且不拘泥于形式;(4)它强调按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处理案件。但是,自17世纪以后,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欧洲各国都采取不同的方式把商人法纳入国内法的范畴,使之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从而使商人法失去了它原有的跨国性或国际性。

在人类历史上,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制定始于19世纪末。当时,由于工商业的迅速发展,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增多,在一些资本主义强国的推动下,国际社会制定了若干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国际公约。例如,年在法国巴黎召开的国际会议通过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年由瑞士政府发起召开的一次国际会议通过了《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年拉美国家召开“南美国际法律大会”(通称“蒙得维的亚会议”)并于年签订了关于国际民法和国际商法的两个蒙得维的亚条约,即《关于国际民法的公约》和《关于国际商法的公约》。年在西班牙马德里制订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这些公约的制定表明,国际社会开始致力于国际实体私法立法的国际化和统一化。

从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期间,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发展不平衡,当时国际局势的紧张和世界性经济危机破坏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和谐,极大地分散了各国政府的精力,减少了它们统一国际私法的积极性。但各国为了维护其共同利益,先后制定了不少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公约。例如,年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年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国际联盟还主持制订了年《汇票及本票统一法公约》和年《支票统一法公约》。国际联盟主持制订的这两个公约从其生效一直适用至今,成为统一票据法的重要法律渊源。此外,这一期间还形成了若干关于统一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则。例如,年国际商会主持制定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总的来说,这一时期的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获得了空前的发展。随着战后政治局势的相对稳定,世界经济的迅速发展,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国际间人员往来和接触的日趋频繁,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达到前所未有的规模和速度。与之相适应,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发展步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首先,世界上不少全球性或区域性国际组织积极从事促进实体私法国际统一的活动,并逐步形成一些专门从事促进实体私法国际统一活动的国际组织。战后,联合国、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民航组织、国际海事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美洲国家组织、欧洲共同体、欧洲理事会、国际商会等国际组织从事了大量统一实体私法的活动,对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形成和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其次,在上述国际组织的努力下,大量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公约诞生,一些旧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公约得到修订。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和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再次,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活动正由区域化向全球化发展,并已形成区域性统一活动和全球性统一活动并存的格局。这表现在:(1)联合国等全球性国际组织积极参加国际私法统一活动;(2)亚非国家积极进入传统上由欧洲国家组成的统一国际私法的组织;(3)非国际组织成员国参加国际组织制订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公约的情况越来越多;(4)无论是区域性国际组织还是全球性国际组织,同其他从事统一私法工作的国际组织的协调和联系进一步加强,它们建立正常的业务联系,并通过相互邀请参加条约的讨论、制订、共同商定立法主题和明确各自分工等方式进行卓有成效的合作。最后,实体私法的国际统一的重点仍在商事领域,但这种统一活动所涉及的具体商事领域越来越广泛,而且对与商事事项有关的一般民事方面的事项也多有涉及。

三、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渊源

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渊源,就是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所存在和表现的形式。研究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渊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尚在发展之中,还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而从其渊源出发进行研究,有利于对之进行系统的归纳,从而为确立其体系做准备。其次,由于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还处于发展阶段,深入研究其各种渊源的优劣,有利于选择最好的途径去实现实体私法的国际统一,从而不断完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再次,各类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如果从法律渊源的角度对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加以分类,那么就能够正确地确定有关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从而准确地适用国际统一实体私法。

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渊源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渊源形态具有多样性。一方面,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存在和表现在各种形式的成文法律文件中,如国际条约、国际判决和裁决、国际标准合同等;另一方面,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另一些规范以习惯或惯例这种不成文的形式表现出来。第二,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渊源的性质具有复杂性。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所存在和表现于其中的文献本身的性质并不一致。其中,有些属于法律文件,有些不属于法律文件;有些属于区域性文件,有些属于全球性文件;有些属于官方文件,有些属于民间文件。第三,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各渊源的效力具有不一致性。在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诸渊源中,其效力有所不同,有的具有强行性效力,有的则只有任意性效力。例如,国际贸易惯例就只有任意性效力,而无强行性效力。此外,有些渊源的效力要高于其他渊源。例如,一般来说,国际条约的效力要高于国际标准合同的效力。

一般认为,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渊源为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但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渊源非常广泛,除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之外,还包括国际组织的文件、国际立法、国际标准合同、合同标准条款、法院判决、公开发表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一般法律原则以及权威法学家的学说等。我们这里只讨论作为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渊源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一)国际条约

作为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渊源的国际条约,是指缔约国之间缔结的统一某领域实体私法规范的协议。这种条约可称为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与一般的国际条约相比,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具有如下特点:其一,这种条约的调整对象为国际实体私法关系,也就是涉外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其二,这种条约大多规定商事事项,较少涉及一般民事事项。其三,这种条约通常由有关统一国际私法的专门组织准备和制定,然后由缔约国签署和批准。其四,这种条约不具有很强的政治性,而具有较强的法律尤其是私法的专业性。

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也有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区域性条约和全球性条约、开放性条约和非开放性条约以及自执行条约(self-executingtreaties)和非自执行条约(non-self-executingtreaties)之分。

就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而言,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这种分类值得特别一提。自执行条约,即可直接适用条约,是指那些规定缔约国的公民和法院直接予以适用的条约。而非自执行条约,是指不能直接为缔约国的公民和法院所适用的条约,这种条约必须首先由缔约国通过专门立法接受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内国适用。从缔约国方面来说,根据条约的规定,对于非自执行条约的接受,可以采取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有义务将条约纳入国内法,另一种是没有义务将条约纳入国内法。前者所指的条约如年《汇票及本票统一法公约》、年《支票统一法公约》和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等。年《汇票及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条规定:“各缔约国约定将本公约附件一所制定之统一法,以原文或该国文字通令所属境内。”采用这种方式的结果是,当缔约国把该公约规定的统一实体规范引入国内法后,在该国的国内法中就只有一种汇票及本票法,它不仅适用于缔约国的国民,而且也同样适用于非缔约国的国民。后者所指的条约如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和年《国际公路运输公约》等。这类公约可以被缔约国纳入国内法,也可以不被缔约国纳入国内法。如果缔约国不把这类条约纳入国内法,则该缔约国在有关法律领域就存在着两套法律:一套是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统一私法,缔约国有义务将之适用于缔约国国民,但不适用于非缔约国国民;另一套是缔约国自己制定的有关国内法,它适用于非缔约国国民,而不适用于缔约国国民.了解上述情形,有利于正确适用有关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

与其他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渊源比较起来,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以书面形式并经严格的程序制订,具有形式的稳定性和内容的固定性,人们比较容易了解其内容;而且,由于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的缔约国对条约规定有必须遵循的国际公法上的条约义务,它们便于信守和执行。但是,因为多边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的订立须经过严格的起草、签署和批准程序,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涉及的国家比较多,故在制定过程中会碰到许多这样或那样的困难。为了克服困难,在制定某一具体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时,应尽可能多地邀请有关各国参与其准备和制订工作,使它们有机会发表自己对该条约的意见,从而有利于它们日后批准该条约。

(二)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另一重要渊源。就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而言,国际惯例主要是指国际商业惯例或国际贸易惯例,它们是在长期的商业或贸易实践基础上发展起来用于解决国际商事问题的实体法性质的国际惯例。现在,国际上有一种趋势,即在国际商业或贸易中倾向于接受国际商业惯例,这不仅是因为国际间无太多的统一实体私法可资遵循,而且因为它是解决各国间的法律冲突的一种办法,可以使本国的国际商业业务不受外国法律管辖和支配。

1.国际商业惯例的特点

国际商业惯例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而形成。早在11世纪,地中海沿岸各国的商人团体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即开始自行制订一些规约,即所谓商人法,这种商人法就是商人们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习惯做法。这种习惯做法一开始只流行于一定的地区和行业。随着国际商业的不断发展,其影响不断扩大,有的发展到今天已在全世界范围内通行。第二,被许多国家和地区认可,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严格地讲,任何一种国际商业惯例,都不是以正式国际条约这种国家之间的协议法形式出现的,而是由地区、行业、国际组织(通常是民间组织)或商业团体把国际商业长期实践中所形成的习惯做法归纳成文,给予明确的定义和解释,公布于天下。当今称之为国际商业惯例的,大都得到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认可,为国际经济贸易从业人员广为采用。国家对国际商业惯例的认可,即意味着国家赋予它任意性法律的性质。按照许多国家的法律,在国际商业或贸易中,当事人有选择适用国际商业惯例的自由,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该惯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得到有关国家的保护。有的国家法律还规定,在本国法律没有规定时适用国际惯例,或者法院有权按照有关国际商业惯例来解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第三,具有确定的内容,针对性很强。目前,世界上普遍适用的国际商业惯例基本上都是成文的,大都是由某些国际组织或某些国家的商业团体根据长期形成的商业习惯制订的,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内容十分确定,是判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有关当事人的争议,处理索赔、理赔案件的重要依据。第四,为任意性而非强制性的规则,运用起来十分灵活。尽管国际商业惯例被许多国家和地区认可,具有普遍适用性,但不同于国际条约之于缔约国及其国民,也不同于国内法中的某些强制性规定,它对有关国家和国民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它不具有直接的普遍法律约束力。通常,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某项惯例时,该当事人才受该惯例的约束,该惯例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第五,它仍处在不断的发展演变之中,而且随着现代科学技术不断进步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飞跃发展,其变化速度在加快。

2.国际商业惯例的主要构成

在国际商业或贸易的各个领域中,存在着许多惯例。不过,已为各国对外经济贸易、运输、商品检验、保险、银行结算、共同海损理算以及仲裁机构和法院等各界人士所熟知的国际商业惯例,主要涉及如下几方面:

(1)在贸易术语方面,主要有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法协会制订的《年华沙——牛津规则》和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协会及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所组成的联合委员通过的《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前者对十三种贸易术语分别作了解释并对货物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规定;《年华沙——牛津规则》仅对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作了规定;而后者对六种价格术语作了解释,它不仅同前两者在解释上有一些差别,而且只在美洲国家通行。

(2)在支付方面,主要有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托收统一规则》。前者对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已有多个国家或地区的银行采用;后者则对银行承办托收业务时银行与委托人及其他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作了具体规定。

(3)在运输和保险方面,有国际商会制订的《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国际海事委员会制订的《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以及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前者对联合运输的含义、联运单据的签发人及其责任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共同海损理算作了规定;而后者拟定了货物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的保险条款,以及战争险、罢工、暴动和民变险的保险条款。

(4)在担保方面,有国际商会制订的《合同担保统一规则》和《支付请求担保统一规则》。两者对担保的定义、责任、请求、终止、准据法和管辖等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

(5)另有一些区域性、行业性的惯例,一般为特定地区、特定行业、特定交易的当事人所熟知。

四、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范围和内容

(一)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范围

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范围和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内容是两个密切联系的问题。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范围实际上就是指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应包含一些什么内容。

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范围是由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我们知道,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一般而言,一切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实体私法规范,均属于国际统一实体私法。但事实上,目前国际上并不存在调整一切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实体私法规范,因为现有的调整有关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还远远没有包括国际民商事关系的一切方面,在许多国际民商事领域尚没有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所以,我们可以说,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范围仅限于包含现存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而现存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太多为商事规范和知识产权规范,涉及一般民事方面的规范并不多。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尚处在发展阶段,其内容和体系都在不断完善之中,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范围会随着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可以肯定,由于需要调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需要处理的国际民商事事项、需要解决的国际民商事纠纷会越来越多,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范围呈逐渐扩大的趋势。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本身的发展已说明了这一点。例如,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在19世纪末最初出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后来发展到货物买卖、海事、运输、保险、支付等领域。

由于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有区域性规范和全球性规范之分,其表现形式有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之别,故就具体一个国家而言,对其适用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的范围,并不一定同其他国家所适用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的范围相同。也就是说,在国际社会中,对一国适用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并不一定对另一国适用。

(二)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主要内容

从现有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规范来看,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民商事主体规范

这类规范主要确定自然人、法人、公司(尤其是跨国公司)的身份、能力和法律地位。例如,年订于海牙的《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和年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即属确立这类规范的公约。

2.知识产权规范

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在国际上最早为国际公约所确定。这类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比较多。例如,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年《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年《世界版权公约》和年《专利合作条约》等公约确立了这类规范。

3.国际货物买卖规范

这类规范不仅存在于国际条约中,而且大量地以国际惯例的形成表现出来。前者如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以及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后者如国际商会拟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这类规范用于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特别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买卖双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4.国际运输规范

这类规范包括海上运输规范、空中运输规范、铁路运输规范、公路运输规范以及多式联运规范等,用于调整国际运输关系。确立这类规范比较有名的公约有: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年《修改年10月12日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华沙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年《有关修改年8月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维斯比规则)、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以及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等。

5.国际保险规范

目前,尚无调整国际保险关系的统一实体法公约,但在国际实践中已形成一些国际惯例,例如,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存在,国际惯例要求必须由保险人签发的书面文件来证明,而且,书面文件主要是保险单,但又不限于保险单,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其他书面保险凭证也可作为用于证明的书面文件。有些被广泛接受的惯例已被一些成文文件固定下来,例如,伦敦保险协会拟定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于年拟定的《海上货物保险示范条款》等。

6.国际支付规范

这类规范用于调整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产生的支付关系以及票据关系。这类规范既订立于国际条约,也表现为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如年《汇票及本票统一法公约》、年《支票统一法公约》以及年《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国际惯例如国际商会拟定的《跟单信用统一惯例》和《托收统一规则》等。

7.国际投资规范

这类规范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以及有关国际投资保护与鼓励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确定这类规范的多边国际条约不多,目前只有年签订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但在国际投资保护方面,各国缔结了大量的双边投资保险协定。这种双边协定一般都对无差别待遇原则、政治风险的保证、投资的项目及内容、营业活动的限制和外籍人员的雇佣等问题加以规定。

8.国际技术转让规范

这类规范用于调整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或具有不同国家国籍的当事人之间以有偿形式进行的跨国技术转让关系。但也有人主张,居住在同一国家或在同一国家内设有营业所的当事人之间的技术转让,如果一方当事人是直接或间接受外国人控制的企业或公司,且所转让的技术又不是在技术接受国发展研究出来的,也应受这类规范调整。在国际技术转让领域,目前尚无有关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公约,相关的国际惯例较多。不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正在起草一项《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试图将已有的实践加以总结。

9.国际融资规范

这类规范用于调整国际融资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国际融资是国际资本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国际融资中,由于有政府贷款、国际金融贷款、共同融资和国际商业贷款等形式,参加国际融资的主体复杂多样,且其地位和性质各不相同,故不同形式的国际融资所适用的法律原则也往往有所区别。从国际立法来看,虽然已有一些调整国际借贷关系的协定,如《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等,但这种国际条约并不多。不过,在大量的国际融资实践中,已有大量的国际惯例。

10.国际工程承包规范

国际工程承包,是指一国的承包人组织人力、物力和技术,在他国承建某项工程,从而获取酬金的一种综合性的国际商事活动。在长期的国际工程承包实践中,已逐步形成了许多国际惯例,并以标准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拟定的《国际土木工程合同条款》及其所附的投标书与协议书(简称FIDIC合同)、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制订的产于成套设备和机械的供应和安装合同条件以及世界银行与国际开发协会贷款项下的采购准则(年)等。在国际工程承包业务中,为了方便起见,当事人往往都参照使用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合同格式。不过,目前尚无专门规定国际工程承包问题的国际条约。

11.国际侵权规范

这类规范主要支配海事侵权、跨国污染等事项。例如,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和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

12.国际代理、劳务、担保、拍卖和投标规范

在国际代理、劳务、担保、拍卖和投标等领域,一些国际惯例亦已形成。

五、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地位和作用

(一)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是国际私法发展的必然结果

作为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部门,国际私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与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发展而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的事实相联系的。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最初,曾经历了一个国家完全按自己的实体法处理涉外民商事事项的时期,到13、14世纪,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国家的相继兴起,国际民商事往来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民商事关系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从而使人们不得不面临法律适用的冲突,需要选择法律以解决相互交往中发生的争议问题。于是,在对罗马法的疏义过程中,法则区别说应运而生。该说主张用冲突规范即冲突法来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和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

冲突规范作为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因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而存在。我们知道,民商事法律冲突实质上是民商事法律在适用上的冲突,换言之,民商事法律冲突讲的是某种涉外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而冲突规范恰恰是指定某种涉外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因此,通过冲突规范来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是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有效方法。但是,冲突规范只指定有关涉外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而没有明确地直接地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因而它对涉外民商事关系只起间接调整的作用。同实体规范比较起来,它缺乏应有的预见性、明确性和针对性,而且,冲突规范只作立法管辖权选择,即只就有关涉外民商事关系指定一个立法管辖权,而不问该管辖权国家调整该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有无和具体内容如何。由此看来,用冲突规范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和消除冲突,只能解决有关具体的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且,尽管目前国际上有关国家可以通过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形式制定统一的冲突法来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但现实中各国仍以通过国内冲突法解决与本国有关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为主。在用国内冲突法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情况下,由于各国的冲突规范本身并不一定相同,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之间也会产生冲突,这样,同一个涉外民商事案件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就会得出不同的结果。这种冲突规范本身的冲突的存在,大大增加了涉外民商事争议的复杂性,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forumshopping),即当事人选择于己有利的法院起诉,从而使对方失利。

正由于冲突规范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和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方面的种种局限,为了避免和消除各国间的法律冲突,人们又进行努力,尝试制定直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到19世纪末叶,国际上开始出现确立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的国际条约。如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即属这类条约。人类进入20世纪后,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领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并在国际惯例的规范化方面有所反映。例如,年一些国家缔结了《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年国际法协会拟定了《年华沙——牛津规则》。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这类规范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国际统一实体私法也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无论是以国际条约形式还是以国际惯例形式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在数量上大大增加,在范围方面大大扩大。如国际商会多次修订《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设在罗马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持制定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等,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努力下,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和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相继获得通过。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出现是国际私法追随不断变化和发展的社会生活的反映,是国际私法发展的自然进程,是国际私法发展日趋完善的一个合乎逻辑的阶段。

(二) 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是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和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重要手段

与冲突规范比较起来,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由于以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形式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许多优点。就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而言,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并不直接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通常是依冲突规范进行法律选择,即选择与涉外民商事关系有关的某一国家的实体法来调整,这样,冲突规范只能间接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而且,被冲突规范指定的某一国家的实体法律本身却是准备适用于纯国内民商事关系的,严格地讲,对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并不一定是最合适的。而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是一种直接调整规范,它直接告诉当事人应该怎样做,不应该怎样做,能使当事人明了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能使当事人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一般无需冲突规范的指定就能直接适用,因而更加直接、明确、具体和方便。从这个角度讲,用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应该说是一种历史的进步。就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而言,冲突规范只能指明某种涉外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什么法律,消极地解决法律冲突。而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由于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统一了有关国家的实体私法,且一般不需要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因而可以从总体上积极地避免和消除各国间的法律冲突。这显然是一种解决法律冲突的更高级的方式,是一种彻底解决法律冲突的方式。所以,我们可以说,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产生与发展,使国际私法多了一种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方式,多了一种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手段。

尽管如上所言,冲突规范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和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中的地位和作用仍然是不容忽视的。因为,整个世界至今仍为不同的法律体系所分割,国际私法赖以产生和存在的条件仍没有改变,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出现并不能代替冲突规范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和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方面的作用。首先,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多出现在国际经济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在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许多方面,还没有也难以制定统一的实体私法。在无统一实体私法的领域,用冲突规范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仍有重要意义。其次,尽管在一些领域已出现了统一实体私法,但缔约国不可能是世界上所有的国家,因此,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以及非缔约国相互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仍要靠冲突规范来解决。再次,在缔约国对条约中的统一实体规定声明保留时,在保留问题上,声明保留的缔约国和非声明保留的缔约国之间的法律冲突仍应适用冲突规范来解决。再其次,在执行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有关规范的解释发生歧异,亦得根据冲突规范的规定援引特定的法律加以解决。最后,对于某个国际条约所要解决的问题,国际条约也并不一定能作出全面和明确的规定,对那些要解决而未解决的问题,借用冲突规范加以解决仍是可能的,例如,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2款就有这样的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三)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是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理论上,对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是否为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问题,历来就有争论。我认为,随着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在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和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中的作用日益增大,无论是从国际私法本身的历史发展来看,还是从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本身的调整对象和功能来看,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直接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方法同传统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的间接调整方式有所不同而否定前者成为国际私法的一部分,不能仅仅因为传统的国际私法不包括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而否定国际私法本身的自然发展以及其内容和范围的逐渐扩大,不能仅仅因为某一立法和条约的立法体系没有规定冲突规范或实体规范而否定国际私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或学科应有自己的完善体系,也不能仅仅因为某一学者不能全面、系统和深入地研究包括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在内的国际私法的广泛而庞杂的内容而否定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在国际私法体系中的存在。

应该指出的是,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外国,无论是在东方还是在西方,无论是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无论是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资本主义国家,均有学者主张将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纳入国际私法范畴。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制订后,美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哈克沃思(Hackworth)认为,该公约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法国世界百科全书》主张,国际私法有广、狭两义,认为“从广义上说,所有涉及国际性的私人法律关系的规范都可以视为国际私法;从狭义上说,国际私法就是对某个国际性私人关系决定应运用何种法律的一种规范。”中国国际私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主张国际私法应包括国际统一实体私法,他们认为:“国际私法的基本任务是解决产生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冲突问题,无论是冲突规范还是统一实体规范,都是解决法律冲突的手段,因此,这两种规范都是国际私法规范,都应属于国际私法范围。”所以,我们不能简单认为将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纳入国际私法范畴仅是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国际私法学者的观点。

总之,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已成为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冲突规范并行的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手段,在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方面发挥着不可取代的作用。

六、中国与国际统一实体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已先后缔结或者参加不少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包括双边和多边条约)。在国际公约方面,中国已缔结或者参加一些在国际上有重要影响的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公约。如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定的公约》及其部分议定书、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另外,几乎参加了所有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在参与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起草、制定活动方面,中国也十分积极。中国已于年加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中国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等国际组织的造法活动中十分活跃,不仅主动推介中国的有关立法,而且开始尽量让有关国际立法反映自己的立场和观点,以促进和协调国际私法的统一。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先后在《继承法》(第36条第2款)、《涉外经济合同法》(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8、9款)和《民法通则》(第条第2、3款,第条)、《海商法》(第条)、《票据法》(第96条)中,对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和国内法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其中以《民法通则》的规定最具代表性。《民法通则》第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里讲的国际条约当然包括国际统一实体私法条约。这一规定确立了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即中国的国内立法规定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有冲突时,优先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约除外。第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里讲的国际惯例依笔者的理解应为国际商业惯例,这一规定确立了国际惯例补缺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中国国内法与国际商业惯例的关系,表明国际商业惯例仅对中国法律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未规定的事项适用。当然,这主要是指依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中国法的情况。至于当事人协商选择国际商业惯例作为合同准据法则另当别论。此外,按《民法通则》第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表明,在中国冲突规范指定或者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商业惯例时,适用国际商业惯例不得违背中国的公共秩序。这实际上是对国际商业惯例的适用的一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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